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岳宏
- 選任辯護人
- 蕭棋云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戴鳳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瑞陽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岳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鳳斌無罪。
事實
一、陳岳宏、吳中文(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前,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提議,由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陳岳宏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以扳手撬開右前車門鎖後再發動電門並駛離之方式,竊取李茂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陳岳宏駕駛該車搭載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離去。
㈡再於同(13)日5 時5 分許,陳岳宏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搭載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店前,由陳岳宏在車上把風,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鐵撬1 支下車,撬開該店之玻璃電動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前揭店家辦公室內,欲撬開保險箱竊取內存放之財物,惟因店內警鈴大作,吳中文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走出店外,搭乘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不遂,再將該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宏於偵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0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0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6、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301 號卷﹝下稱中偵字卷﹞第36至37頁),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0 頁、本院審易卷第80至81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字卷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字卷第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偵辦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察表(見偵字卷第31頁)、職務報告暨所附之GOOGLE地圖(見偵字卷第35、38至40頁)各1份、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字卷第41至48、137至139、135至136頁)、爭鮮民安店自動門修繕費用單據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及本院107年7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圖片共29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0至194、199至20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岳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岳宏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陳岳宏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以隨便之鑰匙開啟前揭車輛以竊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7 頁)。惟查,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門鎖有遭破壞乙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見偵字卷第26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自承:我用扳手撬開車門,再用同樣的扳手發動電門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0 頁)。再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外殼緊密關闔於車體之情,苟非使用工具,自難輕易撬開,況使用鑰匙開啟車門鎖,亦無破壞車門鎖之必要,可徵被告陳岳宏辯稱係以鑰匙開啟云云,與客觀事證相悖,自不足採。另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供承:我下手偷車,被告吳中文跟被告戴鳳斌在旁邊把風;到壽司店後,我是在車上把風,由被告戴鳳斌和被告吳中文進入店內偷等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 頁),然就被告戴鳳斌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除共犯即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之自白外,尚乏其他必要之證據而得以補強被告戴鳳斌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戴鳳斌無罪部分詳後述),從而,本案僅得認被告陳岳宏係與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而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屬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陳岳宏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係以所攜帶之扳手竊車,該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破壞車門鎖,衡諸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陳岳宏下手行竊之時,並有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旁把風,是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未親自實施竊取行為,惟其等在被告陳岳宏下手行竊時,為之把風接應,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業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又被告陳岳宏為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陳岳宏在外把風,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鐵鎚、鐵撬以撬開前揭店家之玻璃電動門進入,自合於毀損門扇之加重條件;又該鐵鎚、鐵撬亦未扣案,惟其既可用以破壞自動門鎖,該工具之客觀通常狀態,當係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器具,倘持以刺擊或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亦屬兇器無疑;另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之時,被告陳岳宏則在旁把風,共同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人數亦已達3 人,自構成結夥3 人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陳岳宏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同條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漏論被告陳岳宏犯有刑法同條項第2 款之毀損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有將該店玻璃電動門打開後進入行竊,且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增減,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被告陳岳宏與被告吳中文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岳宏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岳宏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其中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構成累犯,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審酌其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相距本案發生時近乎5 年,因認本案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陳岳宏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岳宏正值壯年,不思戮力工作,反而夥同被告吳中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開場所行竊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竊得之前揭車輛經棄置而由被害人取回(見偵字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最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攤、紋身館,月收約新臺幣6 萬,扶養母親、3 歲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陳岳宏所竊得之前揭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茂興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1 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未據扣案,據被告陳岳宏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110 頁),另鐵鎚及鐵撬各1 支,亦未扣案,且現所在不明,亦據被告陳岳宏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7 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價值非鉅,難謂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戴鳳斌有與被告陳岳宏及被告吳中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13日某時許,在前揭地點,由被告戴鳳斌及被告吳中文在旁把風,而由被告陳岳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李茂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前揭車輛,得手後由被告陳岳宏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吳中文及被告戴鳳斌離去。嗣被告戴鳳斌再與被告陳岳宏及被告吳中文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5 時5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鐵撬1 支,由被告陳岳宏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被告吳中文及被告戴鳳斌,至前揭爭鮮迴轉壽司店前在外把風,由被告吳中文及被告戴鳳斌下車後,先將該店玻璃落地窗之電動門打開,並進入店內,分持上開鐵鎚、鐵撬,欲撬開保險箱竊取內存放之財物,惟因店內警鈴大作,被告吳中文及被告戴鳳斌隨即走出店外,搭乘被告陳岳宏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而不遂,後並將該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認被告戴鳳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鳳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戴鳳斌堅詞否認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辯稱:本案不是我做的,我當時都不在場,也沒有參與,我之前在新海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我有做的竊盜犯行我都有自首,本案是因為我自首而把陳岳宏、吳中文都供出來而產生糾紛,是他們挾怨報復亂指證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戴鳳斌辯護稱:被告戴鳳斌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如實供認完畢,被告戴鳳斌確實並未參與本案,且在本案監視器畫面全然無法辨別為被告戴鳳斌之身影情況下,實難單憑共同被告之指述,遽論被告戴鳳斌涉有本案犯行等語。
四、經查:本案竊盜犯行2 次係由被告陳岳宏、被告吳中文及另名共犯共同違犯等情,有如前述。而被告陳岳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竊車部分,是戴鳳斌提議去偷的,也是戴鳳斌說要去偷這臺車,我們偷車是要代步用,是戴鳳斌開他的車載我們到該處一起去偷車,是戴鳳斌選擇要偷這台車的,是我下手偷車,吳中文跟戴鳳斌在旁邊把風,扳手是戴鳳斌提供的,偷到車後是我開車載戴鳳斌跟吳中文離開;偵卷第45頁正在上車的2人應該是吳中文跟戴鳳斌,因為我當時是開車的;我們偷到車後,是戴鳳斌說要去壽司店偷東西,這是戴鳳斌原本就找好的店,到壽司店後,我是在車上把風,由戴鳳斌和吳中文進入店內偷,我只是在外面把風,警鈴響他們就跑出來上車了,至於進去壽司店要偷什麼是戴鳳斌決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被告吳中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竊車時,當時陳岳宏在旁邊,是陳岳宏選擇要偷這台車的,是戴鳳斌提議我們偷這台車去行竊;當天是陳岳宏開車載我跟戴鳳斌到一家壽司店,那家店是戴鳳斌找的,陳岳宏就在車上把風,戴鳳斌將壽司店的玻璃落地窗的電動門打開,之後我跟戴鳳斌進入店內,戴鳳斌將店內保險箱撬開,後來店裡的警鈴響了,我們就跑掉了;我是因為積欠債務,戴鳳斌覺得我一個月薪水無法還他錢,所以才要我一起去幫忙偷東西等語(見偵字卷第100至101頁);於本案審查庭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有我、戴鳳斌及陳岳宏一起犯本案;進入壽司店行竊時,所使用的鐵鎚及鐵撬是戴鳳斌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惟依前揭規定及見解,被告戴鳳斌是否確有犯本案竊盜犯行2次,自應審究除共犯陳岳宏及吳中文上開不利於被告戴鳳斌之供述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共犯陳岳宏及吳中文之前開供述確屬真實?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茂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鎧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李茂興所有之前揭車輛有遭竊且前揭店家遭侵入但未有財物損失事實,尚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戴鳳斌亦有參與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
㈡又被告戴鳳斌前於105 年4 月20日在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詢時另坦認:其有與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犯其他竊盜案件共5 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43至50頁),而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係於105 年10月14日在檢察官前為前揭不利於被告戴鳳斌之指證,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9至101 、109 至111 頁),可知證人陳岳宏及吳中文前揭不利於被告戴鳳斌之證述,係在被告戴鳳斌前揭自白之後,則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因被告戴鳳斌舉發其等共同竊盜之自白行為,衍生仇隙怨懟致栽贓嫁禍亦非不可能,則證人陳岳宏及吳中文上開不利於被告戴鳳斌之供述,難謂無栽贓嫁禍而設詞構陷被告戴鳳斌之虞。
㈢至證人即被告戴鳳斌女友郭婉婷固於警詢中供稱:員警播放爭鮮壽司民安店監視器,該2 名竊嫌應該是戴鳳斌及吳中文,我確定右邊男子為戴鳳斌,因為我認得該竊嫌的褲子及鞋子等語(見中偵字卷第45頁反面)。然查,觀諸該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頭部均有以毛巾、帽子遮掩,致面容模糊不清,有本院107 年7 月1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報告擷取圖片共29張(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90至194、199至209頁)在卷可佐,本院已無從直接根據該監視器畫面與在庭被告之面容交互比對判斷而形成心證。又證人郭婉婷判斷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一為被告戴鳳斌所依據的具體特徵僅有「褲子及鞋子」而已,但衣物本得替換、變裝,且證人郭婉婷亦未敘明竊嫌所穿衣褲有何等特殊之處,足以區別該竊嫌實為被告戴鳳斌而毫無懷疑,是證人郭婉婷證稱監視器所攝得竊嫌為被告戴鳳斌,是否僅憑主觀感覺臆測,容有可疑,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戴鳳斌亦有參與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對被告戴鳳斌為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鳳斌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實質上係單以證人即共犯陳岳宏及吳中文之供證為其憑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戴鳳斌自始堅詞否認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從將其等之供證相互印證,況被告陳岳宏及吳中文之前揭不利於被告戴鳳斌之供證,可信性堪虞,自不得僅以共犯陳岳宏及吳中文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戴鳳斌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鳳斌有犯上開2 罪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戴鳳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鳳斌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