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第2664號、第2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凌晨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林口長庚醫院後,詎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侵入丁○○居住之上開醫院J 棟11樓21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於病床邊之SONY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各1 張】後,隨即逃逸。
二、乙○○於106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53分許,駕駛其父王慶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 路0 段000 號車容坊加油站- 文二店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加油站店員佯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使加油站店員、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乙○○為真正持卡人後,加油站店員遂交付1,000 元之汽油予乙○○,國泰世華銀行則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車容坊加油站- 文二店。
三、乙○○知悉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 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致玉山銀行誤認係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00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2,000 元,乙○○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遊戲點數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乙○○於106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及座墊上,分別放置安全帽各1 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2 頂安全帽後逃逸。
五、乙○○於106 年4 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即三和國中前,見戊○○之腳踏車1 臺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臺後逃逸。
六、嗣丁○○、甲○○、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方分別查悉上情。
七、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6 號卷,下稱偵字第12956 號卷,第7 至10、11至13頁、106 年度偵字第16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6161 號卷,第15至19、59至60頁、106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下稱偵字第21992 號卷,第5 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J 棟1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容坊加油站- 文二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12956 號卷第18、35至39、41、43、44至45、46至47、48至51、51至53頁、偵字第16161 號卷第29至41頁、偵字第21992 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訊問時復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三即附表貳所示先後加值4 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4 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於病房、路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甚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具有悠遊卡性質之聯名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竊盜、詐欺之財產數量及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夾1 個、現金400 元;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取之汽油;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不法獲得之利益2,000 元;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共2 頂;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 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手機1 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竊得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部分,係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重新刻印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 主 文 │ ├────┼──────────────────────┤ │編號一即│乙○○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 │事實欄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皮│ │ │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二即│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事實欄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三即│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 │事實欄三│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四即│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事實欄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安全帽共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編號五即│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事實欄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貳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加值明細 │金額 │ ├──┼─────┼────────┼────────┼───┤ │1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 │12日凌晨5 │路1 段64號統一超├────────┤ │ │ │時27分01秒│商-仁森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 ├──┼─────┼────────┼────────┼───┤ │2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 │12日凌晨5 │路1 段64號統一超├────────┤ │ │ │時27分21秒│商-仁森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 ├──┼─────┼────────┼────────┼───┤ │3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 │12日凌晨5 │路1 段64號統一超├────────┤ │ │ │時27分58秒│商-仁森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 ├──┼─────┼────────┼────────┼───┤ │4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粉寮│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 │12日凌晨5 │路1 段66號全家超├────────┤ │ │ │時30分57秒│商-林口醒吾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