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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曾淑娟廣于霙曹惠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訴人
楊俊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67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俊宏因無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田志忠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楊俊宏下車後見上址前方李旻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輛駛離上址而得手,並旋即將該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之空地。嗣李旻修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於105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於上址尋獲該車。

二、案經李旻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田志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李旻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以下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以下援引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俊宏對其在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以自備鑰匙啟動李旻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駛離停放地點乙情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為當時要到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急診室看友人,然無代步工具,所以才暫時使用上開車輛,使用完後,就將車輛停放至原停放地點不遠處,其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旻修於警詢時證述: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失竊,之後在同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尋獲,尋獲時車輛上放有一件不屬於我的外套,已交由鑑識人員鑑定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又被告對於其在105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搭乘田志忠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李旻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輛駛離上址之事實亦坦承屬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張、被告於上址竊取車輛及駕駛車輛離去之街道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暨尋獲車輛現場照片、採證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2日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5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將車輛駛離上址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要至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探視朋友,為尋求代步工具,始暫時將該車駛離,且嗣後即已停放至駛離地點不遠處所云云。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於105 年5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啟動電門後,旋即將車輛駛離現場,此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照片編號5 至8 ),又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後,復又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與民權路口處,再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167 巷巷口處,此亦有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照片編號12至13)。另證人田志忠於警詢中陳述:在105 年5 月18日當時,我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之鐵皮屋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竊取該車後,直接將車輛開過去田志忠當時的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等語(見偵卷第7 頁、第52頁反面)。而查,上開車輛確實於翌(18)日上午9 時50分即在田志忠居住之上址旁空地處尋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竊取上開車輛時間為105 年5 月17日凌晨2 時47分許,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車輛即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167 巷;復倘駕車自竊取車輛地點出發,行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167 巷處之路程耗時約5 分鐘,此亦有GOOGLE地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核與車輛失竊時間(凌晨2 時47分)距車輛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167 巷巷口處遭拍攝時間(凌晨2 時51分)相符,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竊取車輛後,是直接將車輛開往尋獲地點停放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竊取車輛後既旋即將車輛開往友人田志忠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空地放置,則於此過程未見被告有何暫時使用車輛之目的存在甚明。又被告停放車輛位置為友人田志忠居所旁之空地,該處屬較為隱密之地點,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反面),亦可徵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始將車輛駛離現場。再者,本件失竊車輛尋獲時間距失竊時間已1 日又7 小時,且係經由員警循線查獲,被告於此段時間既未主動將車輛停放回原處,亦未以留言或其他任何方式使告訴人得知車輛所在,足認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車輛,難認被告有返還之真意,核與使用竊盜不符。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以被告竊取車輛後,旋即於凌晨2 時51分許將車輛開往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167 巷,並未見被告駕駛車輛往新北市板橋區行進,則被告辯稱其係欲借用代步工具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探望友人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係經其友人田志忠騎乘機車搭載其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附近,於下車後前往失竊地點行竊,倘被告該時確實因欲前往亞東醫院而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依常理,其大可請託田志忠騎乘機車順道搭載其前往亞東醫院,田志忠要無可能於中途使被告下車,任由被告於凌晨時段在該處尋覓交通工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即非相符。另被告辯稱其確實僅尋覓暫時之代步工具才駕駛該車,否則不會將車輛停放在距離失竊地點相近之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旁空地云云。然查,上開車輛失竊位置距被告停放位置之交通距離有2 公里至2.7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則被告停放車輛位置與被害人原停放車輛位置相隔已有相當距離,顯非被告辯稱之距離相近位置,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前案部分:

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5 月,又有期徒刑8 月、5 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4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嗣3 罪均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嗣其中有期徒刑9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後,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8 月,經提起上訴後,有期徒刑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有期徒刑8 月,2 罪,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駁回上訴確定。

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嗣上開⒉至⒍所示11罪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於接續⒈之刑入監執行後,在101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該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

⒎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2 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101 年度易字第2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此部分3 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⒐前揭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1 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並論以被告累犯,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又審酌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稱其就該車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暫時代步使用云云,業經本院認定所辯並非可採,並敘述如上,是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竊取本件車輛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鑰匙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 頁),是倘沒收該支鑰匙或追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原審雖漏未審酌此鑰匙沒收與否,惟不影響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