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1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2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開啟陳義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以汽車電門方式,」,應予更正為「開啟陳義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並以轉動汽車電門之方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分佈圖各1 紙」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心存僥倖,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屬不該;再其有數次相類罪質之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考,素行非佳,其屢次無視於法律誡命之財產秩序,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從而,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即殘餘刑期之期間),亦應合併計算,此期間既無從區分,則必於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該併合執行之各罪所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經查:本件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5號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94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8號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6號判處9 月、9 月、4 月確定,其中第1 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非字第493 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⑥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嗣上揭②至⑥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7號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上揭①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滿前之101 年4 月16日或17日、於101 年5 月3 日前2 、3 日,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3號、101 年度易字第2162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繼續執行其殘餘刑期7 月又3 日,並於101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係於101 年10月8 日再犯本件竊盜罪,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難認其前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已執行完畢,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92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巳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9年8月28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
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
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
所,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49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詎楊俊宏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0月8日凌晨3時25分許,推由楊俊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在
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2巷與板林路口處,由楊俊宏以其自
備之鑰匙,開啟陳義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後以汽車電門方式,竊得該車,再交由綽號「阿鴻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因陳義中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中、證人劉惠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板橋區滿平二街84巷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附卷可參。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為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