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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54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後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甫出監旋即再犯,開啟鐵捲門侵入他人店內竊取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箱1 個(價值新臺幣貳佰伍仟元、內有現金約陸佰捌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5年10月7 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麥味登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甲○○放置在
    店內櫃台上之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
    有現金約6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含現場蒐證照片共19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5800155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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