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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復㈠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㈢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㈡案拘役40日、㈦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應更正為「被告前有如前開更正記載之犯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起「嗣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7月20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公園旁為警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233號被 告 高毓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1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於民國99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9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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