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全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全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防狼噴霧器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普通傷害與妨害公務執行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通緝期間為逃避追捕,竟以化學藥劑對警員噴灑攻擊,造成警員雙眼化學性灼傷,被告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所為應嚴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造成員警受傷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防狼噴霧器1 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0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4829號被 告 吳全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19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崑二街73巷口,因明知其自身為毒品通緝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蘇孟承攔停盤查,詎吳全恩於盤查過程中,明知蘇孟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當場持防狼噴霧器朝蘇孟承臉部噴灑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孟承執行職務,並致蘇孟承受有雙眼一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孟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孟承於職務報告中證述甚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