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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9行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以③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分別經本院以④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⑤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分別經本院以⑥101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⑦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⑧101年度簡字第8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復經本院分別以⑨101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⑩101年度簡字第7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開甲案、乙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6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如前開更正記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㈡、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6119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查獲照片2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被 告 許家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3日縮刑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2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與四維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B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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