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4月」後補充「及罰金新臺幣10,000元」、第10行「所示各罪刑」補充為「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第11行「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補充為「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及㈣所示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第17至18行「電動鎚鑿破機1台」更正為「電動鎚鑿破機1把」、第18行「喜得針1台」更正為「喜得釘1台」、第19行「(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補充為「(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變賣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第20行「2878-TK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廷安發現」補充更正為「2878-TK號自用小貨車(所涉竊盜該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離開現場。嗣經謝秉樺發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後將之變賣換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間,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4,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一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4年
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各罪刑,
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
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3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前,徒手竊取謝秉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電動鎚鑿破機1台、砂輪機1台
、電動起子1台、喜得針1台、挖孔機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開現場。嗣經許廷安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謝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