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許廷安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第6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4年3月17日執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6月6日經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末行補充:「嗣於106年3月4日零時1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發現上開車輛在新北市三重區發生擦撞且肇事逃逸,與虹星鋁業有限公司人員劉士塏聯繫,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車輛所用之自備鑰匙,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且訊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故為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11061號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 月3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56巷口,以自備鑰匙發動虹星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15萬元)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士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1 份及蒐證照片12張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