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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0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克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8行「於102年5月1日假釋附保護管束」,更正為「於106 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末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重複敘述,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書所指之被告前案紀錄有關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於106年3 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其中有關嘉義地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2年10月21日、10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02號
    被      告  李克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地院以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裁定停止戒治,
    於87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7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彰化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
    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84年8月22日縮
    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
    刑2年7月又7日;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7日接續執行,於91年8月
    20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有期徒刑2年3月又28日;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
    期徒刑2年3月又28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嘉
    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9
    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
    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②至⑥宣告刑經桃園地院
    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①之宣告刑接
    續執行,受刑人於99年8月22日送監執行,於102年5月1日假
    釋附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8、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本署觀護人於同年月13日13時35分許通知到署執行採
    尿檢驗,發現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克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0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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