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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瑞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瑞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臺(廠牌:宏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宏碁、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432號
    被      告  邱瑞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及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5號、99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4案刑期復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下稱甲刑期)。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併執行他案拘役、罰金易服
    勞役刑期),於民國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
二、邱瑞廷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
    29日22時50分許,進入其胞姊邱麗娟經營之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鑫世發工程有限公司(鑫世發公司)內,徒
    手竊取辦公室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筆記型
    電腦1部。
三、案經邱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係
    鑫世發公司之辦公處所,有證人楊志勝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
    參,足認上址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認被告所涉並非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嫌,惟此與上開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7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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