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紀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簡字第4074號判決」應更正為「簡字第2295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②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最末行所載「嗣因楊紀超於同年月25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徵得楊紀超同意隨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分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為「嗣因楊紀超於同年月25日14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紀超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徵得楊紀超同意隨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第三分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紀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686號卷第3 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
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刑復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5 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鎮前街某網咖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楊紀超於同年月25日14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復徵得楊紀超同意隨同警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三分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