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許」應補充為「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26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條前段)。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及其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證人張智崴發現而未遂,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犯後態度之態度,然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19號
被 告 彭兆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易字第72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錦宜彩券行,趁櫃台無人看管之際,將手伸進櫃台內,開
啟櫃台抽屜,並徒手拿取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後因遭張
智崴發現並當場斥喝,彭兆儀遂將500 元放回櫃台,未能得
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目擊者張智崴到庭結證屬實
,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
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