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2時30分」應更正為「2時2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8008號被 告 黃國峻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第2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三)另於9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三)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與(二)之罪刑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甫於102年3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四)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1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6日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連城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同車友人陳重任(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案偵辦)所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並經黃國峻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峻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