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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毓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壹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復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補述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見偵查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核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經依法接續執行,甫於105年2月21日緩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8月22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
    樓之蝴蝶谷飯店30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23日1時21分許,為警在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自強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2148公克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毓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48公
      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14
    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
    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機1具,爰另依法處理,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7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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