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①10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6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前有如前開更正所載」。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劉恆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惟其
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指定時間接受
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提起公訴,經
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5221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103年度竹簡字第91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上開三案罪刑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劉恆甫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2日11時7
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恆甫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 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 │
│ │ │ 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錄表(檢體編號: │ │
│ │00000000號)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