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朱却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駁回上訴確定。嗣①②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和③、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7
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0街000巷00號前,見吳宗戊
所有之法器(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1個放置在上址
門口外,徒手竊取上開法器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朱?於警詢及偵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甘麗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獲
照片1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
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揭法器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