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仁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仁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仁澤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6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4 月2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已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已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103 年5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是 │臺灣臺北│編號1、2│ │ │ │月,如易科│月22日 │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4 年度│月4 日(│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 │罰金,以新│ │度偵緝字第1778│審簡字第279 │聲請書誤│審簡字第279 │ │ │檢察署10│告之刑,│ │ │ │臺幣1 千元│ │號 │號 │載為103 │號 │ │ │4 年度執│前經臺灣│ │ │ │折算1 日 │ │ │ │年3 月4 │ │ │ │緝字第17│臺北地方│ │ │ │ │ │ │ │日) │ │ │ │12號(業│法院以10│ ├─┼────┼─────┼────┼───────┼──────┼────┼──────┼────┼───┤已於104 │4 年度審│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6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是 │年9 月21│簡字第27│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12日晚│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4 年度│月4 日(│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日易科罰│9 號判決│ │ │ │罰金,以新│間7 時30│度偵緝字第1778│審簡字第279 │聲請書誤│審簡字第279 │ │ │金) │定應執行│ │ │ │臺幣1 千元│分許 │號 │號 │載為103 │號 │ │ │ │有期徒刑│ │ │ │折算1 日 │ │ │ │年3 月4 │ │ │ │ │3 月 │ │ │ │ │ │ │ │日) │ │ │ │ │ │ ├─┼────┼─────┼────┼───────┼──────┼────┼──────┼────┼───┼────┴────┤ │3 │傷害 │有期徒刑3 │104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月,如易科│月17日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27日 │ │察署105 年度歸緝字│ │ │ │罰金,以新│晨3 時20│度偵字第19180 │審簡字第953 │ │審簡字第953 │ │ │第199 號(業已於10│ │ │ │臺幣1 千元│分許 │號 │號 │ │號 │ │ │5 年10月13日易科罰│ │ │ │折算1 日 │ │ │ │ │ │ │ │金) │ ├─┼────┼─────┼────┼───────┼──────┼────┼──────┼────┼───┼────┬────┤ │4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臺灣新北│編號4 至│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1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地方法院│6 之罪所│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6 年度執│,前經本│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字第3687│院以105 │ ├─┼────┼─────┼────┼───────┼──────┼────┼──────┼────┼───┤號 │年度簡字│ │5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 │第8127號│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4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 │判決定應│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 │執行有期│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 │徒刑7 月│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 │ │6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 │ │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 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 │ │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