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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莊惠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銘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吉犯偽造文書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受刑人陳銘吉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參照)。(三)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本院98年易字第3161號案件),原應與附表編號2至5等罪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誤將該罪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58號案件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99年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等罪向本院合併聲請裁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銘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前,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度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受刑人陳銘吉前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先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2月22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9年4月26日確定,復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6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12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判決,雖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上開裁定經檢察官以定刑有誤不予執行簽結,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檢察官再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偽造文│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8年度│99年1月 │本院98年度│99年2月22日 │
│  │書    │刑3月 │6日20時 │易字第3161│21日    │易字第3161│            │
│  │      │,如易│許      │號        │        │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98年9月2│臺灣臺北地│99年3月 │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 │
│  │      │刑10月│日上午某│方法院99年│31日    │方法院99年│            │
│  │      │      │時許    │度易字第46│        │度易字第46│            │
│  │      │      │        │8號       │        │8號       │            │
├─┼───┼───┼────┼─────┼────┼─────┼──────┤
│3 │竊盜  │有期徒│98年9月 │臺灣臺北地│99年3月 │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 │
│  │      │刑10月│17日上午│方法院99年│31日    │方法院99年│            │
│  │      │      │某時許  │度易字第46│        │度易字第46│            │
│  │      │      │        │8號       │        │8號       │            │
├─┼───┼───┼────┼─────┼────┼─────┼──────┤
│4 │毀棄損│有期徒│98年10月│臺灣臺北地│99年3月 │臺灣臺北地│99年4月26日 │
│  │壞    │刑3月 │16日上午│方法院99年│31日    │方法院99年│            │
│  │      │      │某時許  │度易字第46│        │度易字第46│            │
│  │      │      │        │8號       │        │8號       │            │
├─┼───┼───┼────┼─────┼────┼─────┼──────┤
│5 │毒品危│有期徒│98年11月│本院99年度│99年6月 │本院99年度│99年6月29日 │
│  │害防制│刑4月 │5日22時 │簡字第52號│10日    │簡字第52號│            │
│  │條例  │,如易│許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備      註│附表編號2至4號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年6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7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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