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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宗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宗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宗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9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拘役50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6 年8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 )、30日(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 )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孫宗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6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