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信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5年10月6日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又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12月2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3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10月18日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 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 │1 │施用第│有期徒│105年2月│臺灣士林 │105年8月│臺灣高等法│105年10月6日│ │ │二級毒│刑6月 │17日18時│地方法院 │4日 │院105年度 │ │ │ │品 │,如易│50分許 │105年度 │ │上易字第 │ │ │ │ │科罰金│ │審易字第 │ │1894 號 │ │ │ │ │,以新│ │1251號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105年8月│本院105年 │105年10 │本院105年 │105年12月2日│ │ │ │刑6月 │11日17時│度簡字第 │月31日 │度簡字第 │ │ │ │ │,如易│30分許 │6655號 │ │6655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 │3 │施用第│有期徒│105年9月│本院106年 │106年10 │本院106年 │106年10月18 │ │ │二級毒│刑6月 │5日20、 │度審簡字第│月18日 │度簡上字第│日 │ │ │品 │,如易│21時許 │596號 │ │596號 │ │ │ │ │科罰金│ │ │ │ │ │ │ │ │,以新│ │ │ │ │ │ │ │ │臺幣1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