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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燕蓉周宛蘭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丞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陳冠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3 頁)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Facebook「陳冠丞」帳號,與廖元群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透過連結網際網路進入Facebook Messenger做為聯絡工具,約定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後,由陳冠丞分別於㈠民國105 年9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店」臨漢生東路大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廖元群,並收取對價;㈡105 年9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廖元群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住處樓下1 樓,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予廖元群,並收取對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9 至11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25 、139 頁),核與證人廖元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5至16頁、第63至64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4至28頁)。而證人廖元群於105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時,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係其於105 年9 月23日19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所得,業據證人廖元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而該扣案之晶體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4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1頁背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出售2 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元群之行為,均賺取些微利潤(本院卷第49頁),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其所犯之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於105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對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元群2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且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販賣所得不高,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14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亦非受到在外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再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種類、次數、金額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為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其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所得皆非鉅大,對象僅1 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其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獲得2,000元、1,000 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以Facebook Messenger作為本案販毒之聯絡工具,然本案被告並未遭查扣行動電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抑或其他工具作為Facebook Messenger之載具,故此部分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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