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106 年度原簡字第12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不法份子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之某日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載為「105 年9 月26日下午5 時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張金珠、廖民聰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陳志豪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張金珠、廖民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廖民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轉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公訴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均放在一起,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伊並未主動報警,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予何人,尚屬不得而知,亦無其他任何被告為獲不法利益而出賣或交付帳戶之情事。且依被告所自承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封套上,則該提款卡遺失或被盜時,持有人即可依該提款卡密碼而提領帳戶中之款項,而一般人存摺、提款卡遺失,亦屬常見,今被告所辯遺失乙節,尚難謂無存在可能。至被告因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封套上,以及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未能立即發現掛失處理,均屬個人處理事務態度謹慎與否問題,尚難以此反證被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能否證明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尚有疑問云云。然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至19頁;本院原簡上卷第35至42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50200932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105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502312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偵1541卷〉第7 、9 至13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卷〈下稱偵10953 卷〉第17至19頁反面)在卷可稽。而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張金珠、廖民聰,訛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該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珠、證人即告訴人廖民聰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見偵1541卷第3 頁正面至反面、偵10953 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60160482號函暨所附詐騙通報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541卷第14至18頁;偵10953卷第29至31、33、35至36頁;本院原簡上卷第47至55頁)等證附卷可佐。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本案郵局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本案郵局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放在一起而遺失一情,縱或屬實,惟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倘他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反觀被告於遺失上開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時,自承並無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未向郵局辦理掛失;亦認為伊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 頁 、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而未有任何避免或防止遭人盜用之積極作為,顯見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本案郵局帳戶成為詐欺份子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被告未積極防免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其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緝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述有申請開立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使用(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5頁),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執之上訴,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上。惟查:1.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一起遺失云云,然本院稽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3 年間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帶到桃園市龍潭區雙連街之工寮宿舍,伊因在那裡工作所以住到105 年2 月左右,伊都是領現金,但是老闆說如果老闆娘出國的話,會需要用匯款方式付薪水;伊是105 年4 月初或中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5頁;偵緝卷第19頁)。是以被告所述,上開2 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則其發覺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應會立即向郵局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其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而導致其辛苦工作所得化為烏有。然據被告供稱:伊有先去鶯歌派出所做筆錄,警察有說伊帳戶被詐騙集團拿來詐騙,但沒有告訴伊之帳戶被警示,所以伊才會拿支票去存,伊去存支票時,郵局說伊帳戶被警示,所以伊有去問警察,警察說因為被拿來詐騙才會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則在警察通知被告做筆錄,並告知上開郵局帳戶被他人拿來詐騙時,未見被告有何擔憂、懼怕遭他人盜用之反應,甚至經郵局人員告知本案郵局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後,仍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況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05 年9 月30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此有前開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8 月10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原簡上卷第47頁),與被告所稱於105 年4 月初或中發現遺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相距已有約5 月之久,在此期間被告毫無任何防免其帳戶遭人盜用之舉措,顯與常情相悖,是其上開辯詞,已堪存疑。
2.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105 年4 月初或中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有於105 年5 月18日更換存簿密碼及重設提款卡密碼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6頁),則被告既可於105 年5 月18日更換及重設密碼,顯見其於105 年4月初或中並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被告所言,顯已前後矛盾。再則,被告供稱因檢舉逃逸外勞,有取得獎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支票,且為兌現該支票才變更密碼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6頁),惟觀諸前揭中華郵政公司106 年8 月10日函文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3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05年5 月11日有3 筆代收票據之記錄,是被告應無為了兌現上開檢舉逃逸外勞獎金之支票而變更密碼之必要;又被告既為兌現前開支票而變更密碼,當即於變更密碼後提示支票,以獲取上開檢舉獎金,然觀之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卻未見有此紀錄。凡此諸情,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究竟有無遺失,被告前後供述既有矛盾,且客觀上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往來紀錄之事實迥異,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之本案郵局帳戶遺失情節屬實。
3.次據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紀錄,本案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18日變更密碼後,迄至同年月28日間,即陸續有多筆提款紀錄,且餘額僅剩93元,嗣即為某甲利用取得如附表所示匯款;再衡以被告所稱:伊沒有報警處理,因為覺得裡面沒有錢,所以不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原簡上卷第37頁)之漠然心態,顯然符合一般人不願提供尚有餘額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驗法則,亦與一般實務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情極為類似,益可推知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使用至幾無餘額後,再將該帳戶相關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之事實。此外,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於105 年5 月28日即提領剩93元,業如前述,張金珠、廖民聰遭詐騙之時間則分別為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25日,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之時間應為105 年5 月28日至同年9 月25日間之某日某時。
4.另自某甲之角度衡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某甲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張金珠、廖民聰於受詐欺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均隨即於匯入當日即遭人分次提領一空,此觀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明,更益徵某甲於向張金珠、廖民聰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遺失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予某甲從事犯罪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廖文君,以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遺失之事實云云。惟辯護人亦稱該證人並未親身見聞本案郵局帳戶遺失經過(見本院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再者,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他人犯罪使用,而仍容任他人恣意為之以資判斷;又本院認被告之犯行已甚明確,業如前述。綜上,本院認無再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辯護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份子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亦與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基於單一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張金珠、廖民聰分別受騙而各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幫助某甲詐騙廖民聰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95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至於本院與原審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度,尚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甲,作為轉向張金珠、廖民聰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該2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某甲得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張金珠、廖民聰,遭騙金額分別為70,000元、100,000 元,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尋求和解以求原諒之態度非佳;另兼衡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報酬,及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稱本案僅有張金珠、廖民聰2 人遭詐騙,且金額均屬不高,被告亦無從中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徵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犯行僅係初犯,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再稽之被告智識程度非高、自承目前打工維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非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既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張金珠、廖民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是本院認自不宜量處較輕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提供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收取提供帳戶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於此敘明。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告訴人 │時間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1│張金珠 │105 年9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5 年9 月29日中午│70,000元 │被告之郵│ │ │(被害人)│月26日下│冒張金珠之友人陳朝宗名義,│12時許,在新北市中│ │局帳戶 │ │ │ │午5 時許│致電張金珠,並佯稱欲借款15│和區景新街338 號之│ │ │ │ │ │ │0,000 元等語,致張金珠陷於│板信商業銀行以臨櫃│ │ │ │ │ │ │錯誤。 │方式匯款。 │ │ │ ├─┼─────┼────┼─────────────┼─────────┼───────┼────┤ │2│廖民聰 │105 年9 │詐欺份子於左揭詐欺時間,假│105 年9 月29日中午│100,000元 │被告之郵│ │ │(告訴人)│月25日下│冒廖民聰之友人廖銀鴻名義,│12時32分許,在桃園│ │局帳戶 │ │ │ │午2 時5 │先致電廖民聰,並佯稱換手機│市龍潭區中正路240 │ │ │ │ │ │分許 │門號等語;復於105 年9 月26│之3 號1 樓之彰化商│ │ │ │ │ │ │日上午9 時許,再致電廖民聰│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臨│ │ │ │ │ │ │,佯稱目前急需用錢,欲借款│櫃方式匯款。 │ │ │ │ │ │ │等語,致廖民聰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