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進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6行有關「同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補充記載「被告張進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肇事自撞成傷,經醫事人員抽血測得其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95 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080號
被 告 張進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道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進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復因搶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1年、6月、2年9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
第10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6月、3月、4年,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搶
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11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
(假釋期滿日為105年9月8日,惟假釋前所接續執行中應先
執行之甲罪之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已於103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8月
1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19巷1弄口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自撞燈桿(未致他人傷亡),經送往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救治,為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
27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進貴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撞電│
│ │供述。 │線桿,送醫後經抽血檢測之│
│ │ │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伊車禍後頭很痛,就拿本│
│ │表(一)(二)、現場│來放在車廂的高粱酒飲用,│
│ │照片12張、監視器檔案│並非酒後駕車等詞。惟查,│
│ │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經核對現場照片,現場並無│
│ │張。 │所謂高梁酒瓶棄置,且被告│
│ │ │機車上僅以塑膠袋懸掛西瓜│
│ │ │1顆與安全帽,別無其他物 │
│ │ │品,被告辯稱係車禍後始飲│
│ │ │酒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發生自撞事故後,派出│
│ │分局106年8月16日新北│所警員立即到達現場,現場│
│ │警莊刑字第1063455711│已聞得被告酒味,約5分鐘 │
│ │號函暨所附交通分隊小│救護人員到場,此段期間內│
│ │隊長陳基業之職務報告│被告係在警員及救護人員監│
│ │各1份。 │控下,絕無另行飲酒可能之│
│ │ │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被告經抽血檢測,血中酒精│
│ │診檢驗檢驗結果列印單│濃度為每公合279毫克,換 │
│ │1紙。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 │ │1.395毫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