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3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史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行為。
二、案經陳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正寬、呂明峰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⑷於100 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⑻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至⑻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2 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3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個,與編號2 所示竊得之釣竿6 支、機油15罐、L 型扳手1 支及現金400 元、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輪胎4 個,雖未據扣案,惟核屬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之螺絲起子、扳手、鉗子各1 支,已為被告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千斤頂1 支,已發還被害人何正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 │ 1 │106 年3 月│○○市○○│史龍輝駕駛車牌號碼00│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12日2 時40│區○○路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段000 巷00│往左揭地點,並攜帶客│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號前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自用小客車車牌貳個均│ │ │ │ │之螺絲起子、扳手、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子各1 支(未扣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持前開工具竊取陳春合│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 │ │ │ │ │面得手,再將竊得之車│ │ │ │ │ │牌2 面懸掛在其所有車│ │ │ │ │ │牌號碼000 -0000號自│ │ │ │ │ │用小客車上後離去。 │ │ ├──┼─────┼─────┼──────────┼──────────┤ │ 2 │106 年3 月│○○市○○│史龍輝於為上揭附表編│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12日2 時47│區○○街永│號1 所示之犯行後,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琳停車場 │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持│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得釣竿陸支、機油拾伍│ │ │ │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罐、L 型扳手壹支及新│ │ │ │ │險之螺絲起子、扳手、│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 │ │ │ │鉗子各1 支(未扣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以螺絲起子破壞何正│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寬所有車牌號碼0000-│其價額。 │ │ │ │ │00號自用小客之右前車│ │ │ │ │ │門門鎖後(所涉毀損罪│ │ │ │ │ │嫌,未據告訴),竊取│ │ │ │ │ │車內之釣竿6 支、機油│ │ │ │ │ │15罐、L 型扳手1 支、│ │ │ │ │ │千斤頂1 支【價值共 │ │ │ │ │ │計新臺幣(下同) │ │ │ │ │ │11,900元】及現金400 │ │ │ │ │ │元得手。 │ │ ├──┼─────┼─────┼──────────┼──────────┤ │ 3 │106 年2 月│同上揭地點│史龍輝為上揭附表編號│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 │ │12日3 時至│ │2 所示之犯行後,以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4 時間之某│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時 │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得自用小客車之輪胎肆│ │ │ │ │險之螺絲起子、扳手、│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鉗子及竊得之千斤頂各│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1 支,再持螺絲起子、│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扳手及千斤頂,竊取呂│ │ │ │ │ │明峰所有車牌號碼000-│ │ │ │ │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輪│ │ │ │ │ │胎4 個(價值61,000元│ │ │ │ │ │),得手後駕車逃離現│ │ │ │ │ │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