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5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車窗」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同欄同行末「復又見」更正為「復於同日6 時13分許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竊盜之犯意,」文字記載之後補充「以徒手打破駕駛座旁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楊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71 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先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及所犯另案殘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1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衛星導航1 臺、汽車馬達1 顆、車內螢幕2臺、音響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智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考,依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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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050號
被 告 黃○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先向林施甄(竊盜部分犯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詎黃○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年3月4日上午6時許,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19號堤外便道旁停車
場,見楊智凱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上
址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窗,竊取衛星導航1台及汽車馬達1顆得手;復又見楊
智凱所保管之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同址
,竟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電門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
手離去,嗣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拋錨,黃○偉遂
將車內螢幕2台、音響1台拆下取走後,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丟棄路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偉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車牌│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號碼2881-F6號自小客車內之衛 │
│ │ │星導航及馬達各1個,並竊取車 │
│ │ │牌號碼7052-ZM號自小客車,爾 │
│ │ │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 │拋錨,被告將車內螢幕及音響取│
│ │ │走,並要求同案被告林施甄將贓│
│ │ │物交予警方之事實。 │
├──┼────────┼──────────────┤
│2. │證人楊智凱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被告向證人林施甄借用車牌號碼│
│ │施甄於警詢中之證│8176-S9號自小客車,告知證人 │
│ │述 │林施甄上開被告竊取之物放置於│
│ │ │新北市○○區○○○路00號,並│
│ │ │由證人林施甄交予警察之事實。│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2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張、贓物照片4張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 │翻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為接續犯
,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