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審簡字第2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821
號、第14210號、第15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華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華泰前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97年度簡字第86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 年度訴字第3865號、第505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8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2 號、98年度簡字第8067號、98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共3 罪)、6 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 月、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4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悛悔,而為附表所示竊盜行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華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陳玉足、被害人陳政銘、王福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6 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有關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竊取陳兩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另為免訴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一再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0 元、500 元,分別為被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竊盜犯行變得之物,均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 、6 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機車,亦分別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件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把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 主 文 │├──┼──────────────┼───────┼────────┤│1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 月7 日│拍彩色照片4 幀│,處有期徒刑叁月││ │16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公務電話│,如易科罰金,以││ │新樹路387 巷9 號旁,見林志學│紀錄1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保管之筆記型電腦置於該處,無│ │壹日。 ││ │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 │ ││ │腦(已發還)得手,旋即逃逸。│ │ │├──┼──────────────┼───────┼────────┤│2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1 日│局車輛協尋及尋│,處有期徒刑肆月││ │2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獲電腦輸入單各│,如易科罰金,以││ │旁小路,見陳玉足所有車牌號碼│1 份、贓物認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W5-644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保管單、失車- │壹日。 ││ │,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啟動│案件基本資料詳│ ││ │電門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細畫面報表各1 │ ││ │旋即逃逸。 │紙、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 ││ │ │告1份。 │ │├──┼──────────────┼───────┼────────┤│3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3 日│局車輛協尋及尋│,處有期徒刑肆月││ │0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溪│獲電腦輸入單各│,如易科罰金,以││ │城路69號前,見魏輝煌所有車牌│1 份、贓物認領│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號碼5122-FL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保管單、失車- │壹日。 ││ │該處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啟│案件基本資料詳│ ││ │動電門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細畫面報表各1 │ ││ │,隨即離去。 │紙、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板橋分局│ ││ │ │刑案現場勘察報│ ││ │ │告1 份、106 年│ ││ │ │4 月2 日、3 日│ ││ │ │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24幀。 │ │├──┼──────────────┼───────┼────────┤│4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現場照片1 幀、│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4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處有期徒刑叁月││ │0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局資源回收業資│,如易科罰金,以││ │三段227 號對面資源回收站,見│料查詢結果報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該處無人看管,即入內竊取廢鐵│ │壹日。犯罪所得新││ │60斤(業經葉華泰變賣得款新臺│ │臺幣參佰肆拾元沒││ │幣〔下同〕340 元)得手後離去│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5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現場照片1幀。 │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 │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 │,如易科罰金,以││ │三段184 巷9 號,見陳政銘所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之充電型電鑽1 枝及電鑽充電器│ │壹日。犯罪所得新││ │1 組置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 │臺幣伍佰元沒收,││ │手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葉華泰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賣得款500元)得手後離去。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葉華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葉華泰竊盜,累犯││ │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4 月5 日│、新北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肆月││ │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察局板橋分局刑│,如易科罰金,以││ │三段235 巷口,見王福財所有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牌號碼BAY-20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份、現場及勘│壹日。 ││ │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即以上開│察照片12幀。 │ ││ │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已│ │ ││ │發還)得手,隨即離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