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英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扣案之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英華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自強二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93公克、驗餘淨重0.4754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林志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英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1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35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3/31,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8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針筒1支扣案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26至30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793公克,驗餘淨重0.4754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執行,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做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無需撫養之人,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54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針筒1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