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葉人福(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六)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七)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七)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四)、(五)之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 月21日,於105 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205 室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2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人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5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5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8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報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供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扣案注射針筒2 支要與本件同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