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松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第6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肆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無毒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松柏同時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9樓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4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等物,高松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7月6日18、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扣案之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高松柏駕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當場在車內扣得滲入海洛因之香菸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高松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偵查時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松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6、46頁;同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24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49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各次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4/25、2017/7/2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001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7頁;偵卷二第24、58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1、23至35頁;偵卷二第19至21、27至31頁),且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滲入海洛因之香菸2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扣卷可憑。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41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150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3.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香菸2支,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2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51、53頁;偵卷二第68頁),足見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嫌時,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主動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上開2次施用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查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16、46頁;偵卷二第49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緩起訴處分,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41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41公克)、滲入海洛因之香菸2支,分別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海洛因殘渣袋(內無毒品)1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品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