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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278 、106 年度毒偵字第6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壹點叁叁公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拾陸只、大麻之包裝袋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8.01 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 顆,而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13樓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121.33公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 顆、含Bk-MDEA成分之錠劑1 顆、愷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吸食器4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及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8.01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781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8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㈡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取得而為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健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6包、大麻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1.33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016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只、大麻之包裝袋1 只、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吸食器4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MDMA錠劑1 顆,業經鑑驗用罄,另扣案含bk-MDEA 成分錠劑1 顆、愷他命2 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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