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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7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建榮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 包(驗前純質淨重約58.0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顆,而持有之。並於106年7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餘淨重121.33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166公克)、含MDMA成分之錠劑1顆、含Bk-MDEA成分之錠劑1顆、愷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吸食器4組;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承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照片30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MDMA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推估驗前純質淨重58.01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781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7070544、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MDMA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早經列管為毒品,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取得而為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健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6包、大麻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1.33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016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6只、大麻之包裝袋1只、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吸食器4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持有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含MDMA錠劑1顆,業經鑑驗用罄,另扣案含bk-MDEA成分錠劑1顆、愷他命2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等等。本院認上揭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去年8月底剛從臺北看守所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金,家中有一位就讀小學之兒子及二位年長之父母皆要照顧,若因案入監服刑,家中之收入及小孩之看管都有很大的問題,故請求給予上訴人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曾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49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前科紀錄;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取得而為持有,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健康,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建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即被告犯行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情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均已如上述)。衡諸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則被告於此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內之低度刑,並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家中有就讀小學之兒子及二位年長之父母需要照顧云云,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被告應尋求親友或循社會福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難謂已達影響本件量刑之程度。上訴意旨泛言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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