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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暨子彈伍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奕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奕嘉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黃奕嘉前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暨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若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 9顆,核屬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乃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恣意持有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所為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已潛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金屬槍管1支及子彈5顆,皆屬違禁物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 4顆,於被告行為時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此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坦承犯罪,復主動提供槍砲情資,未報警係因擔憂家人安危,其犯行尚非不可憫恕,請予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明知槍管、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竟恣意持有前揭槍管及子彈,且既已知所持有之物係槍管、子彈後,猶甘冒刑典而不思報繳,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允難採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奕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管、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
    制之違禁物品,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居所內,持有金屬槍管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9顆(係金屬彈殼組合,其中6顆組合直徑8.9±0.5mm金
    屬彈頭,2顆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1顆組合8.9mm
    金屬彈頭)。嗣於105年12月8日22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搜索,扣得上開土造金屬
    槍管1支、非制式子彈10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黃奕嘉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證明扣案之槍管及子彈為被告│
 │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持有而於被告住處扣案等事實│
 │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永和分局證物│                          │
 │    │照片。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⑴證明扣案之槍管係土造金屬│
 │    │察局106年1月10日刑│  槍管,且認屬內政部86年11│
 │    │鑑字第1058018483號│  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
 │    │鑑定書、內政部106 │  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年1月23日內授警字 │  成零件。                │
 │    │第0000000000號函。│⑵證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
 │    │                  │  ,其中9顆認均係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均可擊發,均認具│
 │    │                  │  殺傷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
    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制式子彈5顆(未試射)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
    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其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然該子彈經擊發後,剩餘
    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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