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賜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21 、2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裁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處(湖)字第3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㈠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經上訴後,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復撤回上訴而於97年10月21日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2 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2日,甫於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戒絕毒品,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智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1月29日3 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2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智街口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中105 年11月29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同年12月13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 年12月9 日、同年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105 偵-2019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一)所載時、地,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犯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其就事實欄二、(二)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其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 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5 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另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