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88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㈣復於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㈩再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㈢至㈥與㈦至㈩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8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 月27日。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27日及有期徒刑5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站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某友人住處內,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 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施用行為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詳如後述)。嗣於同月10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85巷3 弄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員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又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C 室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係伊於105 年11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後某網咖內,以50,000元之對價,向綽號「阿明」之人購入而持有,係為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558008761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16張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是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05 年11月9 日晚上8 時許施用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並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58008761 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2 月20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5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 量 │所有人│備 註 │ ├──┼──────┼──────────┼───┼─────┤ │ 一 │米白色粉末之│1 包(含外包裝袋1 只│甲○○│供其犯本案│ │ │海洛因 │,驗餘淨重0.0128公克│ │犯行所持有│ │ │ │) │ │之物 │ ├──┼──────┼──────────┼───┼─────┤ │ 二 │白色晶體之甲│5 包(含外包裝袋5 只│甲○○│供其犯本案│ │ │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 │犯行所持有│ │ │ │3.04公克,驗前總淨重│ │之物 │ │ │ │約174.79 公克) │ │ │ ├──┼──────┼──────────┼───┼─────┤ │ 三 │吸食器 │1 組 │甲○○│供其犯本案│ │ │ │ │ │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