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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01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蔣○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蔣○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上某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6 年3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蔣○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前揭持有子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座位上的包包為其所有,且其內有槍彈,並報繳上開子彈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K38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向員警自首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民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褚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30207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04 頁、第106 頁、第122 頁、第124 頁、第194 頁至第199 頁),復有前述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3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先於103年2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4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5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為警緝獲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持有子彈犯罪前,旋向警方表明座位上的包包為其所有,且包包內有槍彈,並主動交出前述制式子彈4 顆及其餘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無法擊發且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持有子彈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3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並已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又參酌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方緝獲,始自首並自行取出子彈交付,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漠視法令禁制,無端持有本件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持有之子彈數量為4 顆、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與另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不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K380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分裝鏟1 枝、注射針筒1 枝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4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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