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秉宏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被告
- 李永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叁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叁枚沒收。
李永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叁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叁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謝秉宏前邀同李永威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米」之人所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謝秉宏指派李永威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贓款,而由集團某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再由李永威提供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予車手顏鈺洛聯繫使用,顏鈺洛即依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機房來電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同時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陳楊玉肌,其中某女性成員自稱醫院人員確認補助款申請案,迨陳楊玉肌否認申請,即由同集團男性成員佯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張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假稱涉嫌「龍華投資公司」人頭帳戶吸金犯罪,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李永威接獲謝秉宏通知詐騙對象後,即指示顏鈺洛先後於105 年8 月12日、15日、18日前往臺南市東區大同路一段、樹林街口,分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陳楊玉肌取信之,陳楊玉肌因而陷於錯誤,依序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43萬元、31萬元,顏鈺洛復於105 年8 月19日,依李永威指示再度前往上址,向陳楊玉肌收取30萬元,得款交李永威轉交謝秉宏,謝秉宏從中分得3240元,李永威分得32400 元,餘款由謝秉宏持往桃園市某處交付「玉米」(顏鈺洛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判決)。
二、李永威、顏鈺洛及「玉米」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永威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回贓款,而由集團某成員製作「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以不詳方式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由顏鈺洛依「玉米」指示,前往指定便利商店收取該偽造之公文書1 紙,同時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7 月20日某時許,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邵鴻汶,佯為「苗栗縣警察局刑事組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大方」,假稱涉嫌「龍華投資公司」吸金犯罪,金額上億,須監管個人財產,以利調查,顏鈺洛則依李永威指示,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69巷5 號,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邵鴻汶取信之,邵鴻汶因而誤信為真,交付現金210 萬元,顏鈺洛分得其中25200 元後,交由李永威從中抽取11000 元報酬,再將餘款交付「玉米」(顏鈺洛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李永威與陳柏儒及「玉米」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永威擔任車手頭,負責接收贓款,並提供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予車手陳柏儒聯繫使用,而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自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繫王逸嫻,佯為其子翁若谷,因積欠80萬元借款遭毆打成傷、行動受限,請求代為償還部分款項,王逸嫻因而誤信為真,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將10萬元現金放置指定樹下,旋由李永威指示陳柏儒前往取款,適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0萬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 具。
四、案經陳楊玉肌、邵鴻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威於警詢及與被告謝秉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顏鈺洛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柏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邵鴻汶、陳楊玉肌、證人王逸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5 年8 月1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車手顏鈺洛、陳柏儒,及在臺灣地區與李永威或謝秉宏接洽取款之「玉米」外,依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共犯顏鈺洛所述情節,該集團尚有成員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話機台,其中被害人王逸嫻接獲來電顯示為境外電話,告訴人陳楊玉肌並接獲該集團女性成員來電,其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事實欄一、二部分復係以偽造之公文書,冒用地檢署、警察、檢察官名義行之。是核被告謝秉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永威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永威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李永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秉宏、李永威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李永威就事實欄二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多次以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陳楊玉肌詐取金錢,係杜撰同一事由,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取財,犯罪目的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謝秉宏、李永威關於事實欄一、被告李永威就事實欄二部分,渠等行使偽造公文書,藉此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永威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秉宏、李永威正值青壯,復曾受高中、國中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施用詐術,或以親友借貸為由,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造成告訴人陳楊玉肌、邵鴻汶、被害人王逸嫻內心不安,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之威信,危害社會治安,所肇告訴人陳楊玉肌、邵鴻汶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與分工,暨被告謝秉宏、李永威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李永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3 紙,因已交付告訴人陳楊玉肌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謝秉宏、李永威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被告謝秉宏取得報酬3240元,被告李永威取得32400 元,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共犯顏鈺洛所持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於另案查扣,係屬共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顏鈺洛陳明,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已交付告訴人邵鴻汶收執,非屬被告李永威或共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⒉被告李永威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取得報酬11000 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共犯陳柏儒所持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於另案查扣,係屬共犯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陳柏儒陳明,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王逸嫻,此據王逸嫻於警詢時敘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沒收。
㈣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9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