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璋
汪怡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怡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聖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汪怡安於105年5月24日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李聖璋斥責蔡宗諭「你若不想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砸向蔡宗諭,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下次小心點,我住附近而已」等語辱罵及恫嚇蔡宗諭,致蔡宗諭心生畏懼,並足以貶損其名譽(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㈠、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
㈡、告訴人蔡宗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林木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祐豪、林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核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聖璋有如上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不滿告訴人結帳態度,即率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李聖璋與被告汪怡安於105年5月24日4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被告李聖璋斥責蔡宗諭「你若不想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砸向蔡宗諭,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蔡宗諭,並足以貶損其名譽,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汪怡安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汪怡安之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李聖璋,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施行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49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三峽區白雞7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汪怡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1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汪怡安於105年5月24日4
時38分許,前往新北巿三峽區成福路241號之統一超商內,
購物結帳時,因不滿該超商店員蔡宗諭服務態度不佳,竟共
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聯絡,在該店內之不特定人或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先由李聖璋斥責蔡宗諭
「你若不想做,就不要做」,再由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
砸向蔡宗諭,其等2人並以「幹你娘」、「下次小心點,我
住附近而已」等語辱罵及恫嚇蔡宗諭,致蔡宗諭心生畏懼,
並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蔡宗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聖璋、汪怡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蔡宗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木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劉祐豪、林怡馨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五)警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
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聖璋、汪怡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
人以一丟擲便當動作搭配辱罵告訴人言語及恫嚇告訴人,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斷。又被告李聖璋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汪怡安將手中結帳之便當砸向告訴
人蔡宗諭,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云云,
惟質諸告訴人自承其於事發後並未驗傷,因無外傷,亦未提
供受傷照片等證據以佐,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告訴
人確受有傷害,應認被告汪怡安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以丟擲便當
搭配辱罵告訴人之恐嚇動作,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