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又於上開觀察…執行完畢。」,應補充為「㈠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㈢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書內文所載「毛重約0.34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0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25號
被 告 吳克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克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
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在新北
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30日21時45分許
,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4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克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
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初步鑑驗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3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