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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段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以「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強制工作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就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 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 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案紀錄,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本件係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乃係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並足參照)。本件被告先前已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已如上述,本不能再予觀察、勒戒之處遇;但前揭條例第24條之規定,僅在於被告所受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因其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阻斷其另行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再為觀察、勒戒處遇之途,但仍未限制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考量個案情節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權限。換言之,依前揭條例所為之附條件緩起訴者,係檢察官本於其刑事處遇及追訴政策之權限,並無被告先前一定施用毒品年限紀錄之合法前提;縱使檢察官就已有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之前案紀錄者,對其另外施用毒品之犯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適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合法性,自應依一般撤銷緩起訴後所為之追訴合法要件予以審查。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5年2月15日至106年8月14日),嗣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於法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104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其中有關98年度上訴字第224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業已於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上揭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後案執行中假釋,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
                        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28分至本署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錢
    櫃KTV永和樂華店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6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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