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289、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執行之。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其未見悔悟,復為如下犯行:
1、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5月25日17時許,由甲○○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徒手竊得少年廖○昇(93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美利達,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再由綽號阿龍之男子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載運前開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2、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5月30日2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菖熔接企業社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蔡文秀所管領之鏈鋸4台(價值共計5萬8,000元)及亞焊機1台(價值4萬元)等物,嗣甲○○將該等物品變賣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獲得2,000元。
3、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6月6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頭湖70-9號之超商內,徒手竊得翁士弘所管領之遊戲組合包4包(價值200元)。
4、甲○○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徒手竊得少年侯○銓(90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2,000元)後離去。
㈢、案經廖○昇、侯○銓及蔡文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新莊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昇、侯○銓、蔡文秀及被害人翁士弘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
㈣、106年11月28日林口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本院卷)。
㈤、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予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一㈡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廖○昇為93年8月生、侯○銓為90年10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地點,均係在捷運站出口附近,依常理言,被告於竊取之際,無從認識其所竊取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另就所犯如上一㈡2犯行部分,觀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卷附106年11月28日該管查獲單位林口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未見被告破壞該建築物安全設備之跡證(見偵字第23993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明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處確有人留守看管或居住其內,是無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
四、關於沒收: 被告就如上竊行所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如上一㈡2竊得之物以2,000元變賣予不詳之人(見偵字第23993號第3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之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且新臺幣原即係價額之計算標準,是就此而言,無價額追徵之問題,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所竊物品名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備 註 │ ├──┼───────────┼───┼───────┼───────┤ │一 │腳踏車(廠牌:美利達)│ 1台 │ 7,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1│ ├──┼───────────┼───┼───────┼───────┤ │二 │鐮鋸 │ 4台 │ 58,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2│ ├──┼───────────┼───┼───────┤ │ │三 │亞焊機 │ 1台 │ 40,000元 │ │ ├──┼───────────┼───┼───────┼───────┤ │四 │遊戲包 │ 4包 │ 200元 │犯罪事實一㈡3│ ├──┼───────────┼───┼───────┼───────┤ │五 │腳踏車(廠牌:捷安特)│ 1台 │ 12,000元 │犯罪事實一㈡4│ ├──┴───────────┴───┴───────┼───────┤ │總共價值新臺幣117,2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