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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王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英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王英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甚明。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原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有誤,更正如下)。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8日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本件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1月),附表編號3至6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寬減程度,故應於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定刑,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9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5至7之罪均為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仍有不同,為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後,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加重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0日 106年3月12日 106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判決日期 106/11/27 107/03/13  107/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1/17 107/03/13 107/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     編號3至6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年3月12日 106年3月18日 106年4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判決日期 107/03/13  107/03/13  107/03/13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13 107/03/13 107/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6號   編號3至6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0日 106年6月18日 106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289號等 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8204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8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32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06/12/29 107/06/29  108/04/23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32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0 108/04/11 109/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83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14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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