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英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63號、第2664號、第2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應予更正)凌晨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後,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侵入乙○○所在之該醫院0棟00樓00號病房內,徒手盜取乙○○所有,置放於病床邊之SONY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後,隨即逃逸。
二、甲○○於106年3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其父王慶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車容坊加油站○○店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上開自乙○○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該加油站店員,佯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人,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思,使加油站店員、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後,而由加油站店員交付1000元價值之汽油予甲○○,國泰世華銀行則同意其以刷卡方式消費該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車容坊加油站○○店。
三、甲○○知悉上開自乙○○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500元,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利用所持具上開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卡在各該特約商店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致玉山銀行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各500元至該信用卡悠遊卡電子錢包內,共計加值2000元,甲○○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遊戲點數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甲○○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丁瑞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及座墊上,分別放置安全帽各1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2頂後逃逸。
五、甲○○於同年4月29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和國中前,見謝翔濠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後逃逸。
六、嗣因乙○○、丁瑞彥、謝翔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分別查悉上情。案經乙○○、丁瑞彥、謝翔濠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無不合。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謝翔濠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瑞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2956號卷第7至13頁,偵字第16161號卷第15至19頁、第59至60頁,偵字第21992號卷第5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0棟00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容坊加油站○○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12956號卷第18頁、第35至39頁、第41頁、第43至53頁,偵字第16161號卷第29至41頁,偵字第21992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利用玉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玉山銀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原審於訊問時,復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事實欄三即附表貳所示先後加值4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於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事實欄二、三所為,係分持告訴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刷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相距不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為之,應以一罪論云云。惟按接續犯係指數個密切不可分之同種行為,基於同一機會而為接續之實施,適合於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應包括的視為一罪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利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時間為106年3月12日凌晨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0路0段000號車容坊加油站○○站,持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刷卡消費加油等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之時間為106年3月12日凌晨5時27分、30分,在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同段00號全家超商○○門市(以上時間、地點均詳附表貳所示)等情,其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其行為在事實上為數行為,所犯並非同一之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法益亦不同,是上開數行為,在事實上難認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無法視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論以數罪,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洵非可採。
四、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至五所示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於病房、路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及兼具有悠遊卡電子錢包性質之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而消費,均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是其滿足尋求私慾之目的,已對民眾財產及社會交易安全產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及本件竊盜、詐欺等所得財產數量及價值、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五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400元;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詐取之汽油價值1000元;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不法獲得利益為2000元;事實欄四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共2頂;事實欄五所示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956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或係身分證明或卡片價值低微,認不具財產上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適當的刑責,讓其能早日重拾自由,重新做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 │ 原 審 主 文 │├────┼──────────────────────┤│編號一即│甲○○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事實欄一│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皮││ │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二即│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三即│甲○○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三│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四即│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事實欄四│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安全帽共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五即│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事實欄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附表貳:┌──┬─────┬────────┬────────┬───┐│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加值明細 │金額 │├──┼─────┼────────┼────────┼───┤│1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12日凌晨5 │路0 段00號統一超├────────┤ ││ │時27分01秒│商-○○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2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12日凌晨5 │路0 段00號統一超├────────┤ ││ │時27分21秒│商-○○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3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12日凌晨5 │路0 段00號統一超├────────┤ ││ │時27分58秒│商-○○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4 │106 年3 月│新北市林口區○○│悠遊卡自動加值 │500元 ││ │12日凌晨5 │路0 段00號全家超├────────┤ ││ │時30分57秒│商-○○○○門市 │購買遊戲點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