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史珮華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金會馮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7日106 年度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582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有金錢需求但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經由友人「李小姐」介紹得悉代辦銀行貸款之業者,遂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以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張代書」係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詎乙○○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105年10月19日下午7 時許,依「張代書」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予「張代書」使用,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假稱網路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分別向庚○○、丙○○、己○○、辛○○、戊○○、甲○○等人施行詐術,致庚○○等6 人均陷於錯誤,按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各詐欺方法及匯款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庚○○等6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辛○○、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寄送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張代書」,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需要錢所以曾向銀行詢問可否貸款,但因薪資偏低且有卡債,亦無其他銀行往來紀錄,評分過低,銀行沒辦法貸款給伊,後來透過友人「李小姐」介紹認識代辦業者「張代書」,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以做銀行往來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下來,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張代書」,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經由友人「李小姐」介紹認識代辦銀行貸款之業者,於105 年10月間,與自稱「張代書」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張代書」可為其製作資金往來紀錄,充作個人信用狀況,以向銀行申請貸款,遂依「張代書」指示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7 時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交予「張代書」,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 頁至第112 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61頁),且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1 張、被告與自稱「張代書」(通訊軟體暱稱為「金大利」)男子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字第57號卷第50頁至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91頁、第115 頁至第184 頁);「張代書」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庚○○、丙○○、己○○、辛○○、戊○○、甲○○等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丙○○、己○○、辛○○、戊○○、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相關證據資料,暨有上揭2 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庚○○等6 人使用一節,已甚明確。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承:於105 年10月19日下午7 時許,伊朋友「李小姐」說她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借用伊帳戶匯錢及提款,因為帳戶內沒有錢就答應借她,之後1 名男子打電話來說是「李小姐」委託的代書,要伊將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寄給他,辦理時間3 天,之後便會還給伊,遂於同日下午7 時8 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便利商店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到桃園市○○區○○路 0段000 ○0 號予「張先生」,但「張先生」於105 年10月22日才去領取,因為他表示3 天會辦理完畢,伊於同年月28日聯繫不到「張先生」,打電話問銀行才知道帳戶都被封鎖等語(見同上偵字第57號卷第5 頁背面),可見被告已意識到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將無法控制一節,方有顧慮帳戶內並無存款,自己應無損失之想法,足徵被告在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對於「張代書」可能為不法份子及其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而犯案等節,已有具體認識。復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張代書」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目的為何一節,供稱:「張代書」說提供帳戶要幫伊做銀行往來紀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則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當知之甚稔,竟在對方諉稱要以「製作假金流」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冒然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將供不明款項轉出或轉入之用,且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將款項匯入及提領等客觀事實,均已知悉,至於該等不明款項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則非被告所在意,被告此舉無異容任不肖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甚明。又被告自陳其有向銀行詢問辦理信用貸款需具備之條件,經行員告知薪資偏低且有卡債無法貸得款項之經驗,且本身係碩士畢業,曾任職物業管理公司、亞都飯店管理部門(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第60頁),屬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實難諉稱不知,更何況被告經由友人「李小姐」介紹,未作任何之確認評估,僅知悉對方自稱「張代書」之情況下,不知該人真實姓名、所服務具體單位名稱、公司或辦事處之地址等基本資料,僅憑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即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人,復無索討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道,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本次貸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惟被告仍為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另案緩起訴處分命令須向公庫繳付新臺幣5 萬元,但無積蓄又無法辦理貸款,乃聽信「張代書」意見提供其雙證件、6 個月薪資轉帳證明、勞保、聯徵資料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此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可證,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交付帳戶,應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報酬或利益,豈會無償提供自己重要資料給他人使用?又其如預見帳戶將被利用,何需將雙證件、薪資轉帳證明及聯徵資料一併交付他人,甚至還提供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是由當時情狀、被告認知以及反應,均與協助他人犯罪之情狀不合;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新任職單位要求開設,適因「張代書」表示要協助辦理貸款,始提供該帳戶資料,並非為了提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才開設,至被告雖為成年人,但從未申辦信用卡或透過他人申貸之經驗,近年多擔任社區總幹事、超市收銀員之工作,未曾經手大筆款項或辦理貸款之經驗,實難期待被告申辦貸款時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加上詐欺集團對外以「代書」之專業頭銜自稱,甚至告訴被告未查詢到任何銀行送件紀錄,藉此取得被告之信任,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係遭詐騙所致,亦無認識到帳戶持有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行為,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是否為取得額外報酬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此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不一而足,未必係出於獲得對價之考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其新申設之薪資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可持之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以詐欺銀行外,更可在此目的外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既均在被告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被告於案發時乃年滿52歲之成年人,學識甚高,心智正常,更有多年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亦非全然陌生,當知提款卡密碼之設置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取得提款卡即得動支該帳戶,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再以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上述學識及工作社會經歷,對此情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代書」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供「張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庚○○等6 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提供其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詐得告訴人庚○○等6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 4至6 所示告訴人辛○○、戊○○、甲○○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3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庚○○、丙○○、己○○之犯行移請併案審理,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幫助詐欺告訴人庚○○、丙○○、己○○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辛○○、戊○○、甲○○(即如附表編號4 至 6 部分),亦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已有預見,仍恣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庚○○等6 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無需其扶養,之前在保全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現無固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57號卷第4 頁被告調查筆錄、本院簡上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且被告於本案僅係幫助犯,就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01號、90年度臺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庚○○等6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刑輕重,當與想像競合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而原判決既漏未論處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告訴人辛○○、戊○○、甲○○之犯行,惟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加以審判論罪,是其應非難評價之犯行,與原判決所審認者自有不同。原判決雖亦認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然實質上其所含法條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其適用法條實質上已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其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及金額(幣別│匯入之被告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庚○○│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謝│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新光銀行帳戶 │ │ │ │月24日下│泓杰佯稱係DEVIL CASE拍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 時3 分許,轉帳1萬1│ │ │ │ │午7 時37│網站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 偵字第57號卷第7 頁│23 元。 │ │ │ │ │分 │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單,導│ 至第7 頁背面)。 │ │ │ │ │ │ │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要│2.證人即告訴人庚○○│ │ │ │ │ │ │求庚○○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1│ │ │ │ │ │ │設定,致庚○○陷於錯誤,│ 紙(見偵字第57號卷│ │ │ │ │ │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第20頁)。 │ │ │ ├──┼───┼────┼────────────┼──────────┼──────────┼───────┤ │2 │丙○○│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何│1.證人即告訴人丙○○│⑴於105 年10月24日下│合作金庫帳戶 │ │ │ │月24日下│冠廷佯稱係DEVIL CASE拍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午9 時35分許,轉帳│ │ │ │ │午9 時30│網站工作人員,因作業人員│ 偵字第57號卷第8 頁│ 2 萬123元。 │ │ │ │ │分 │疏失,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至第9 頁)。 │⑵同日下午9 時40分,│ │ │ │ │ │作始能解除非約定扣款云云│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轉帳2,012元。 │ │ │ │ │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 明細表2 紙、丙○○│ │ │ │ │ │ │示操作而匯款。 │ 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 │ │ │ │ │ │ │ 紀錄翻拍照片2 張(│ │ │ │ │ │ │ │ 見偵字第57號卷第26│ │ │ │ │ │ │ │ 頁、第27頁)。 │ │ │ ├──┼───┼────┼────────────┼──────────┼──────────┼───────┤ │3 │己○○│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1.證人即告訴人己○○│⑴於105 年10月24日下│合作金庫帳戶 │ │ │ │月24日下│呈鴻佯稱係網路購物服務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午9時38分許,轉帳2│ │ │ │ │午9 時 8│員,因系統錯誤,誤設為12│ 偵字第57號卷第10頁│ 萬9,989 元。 │ │ │ │ │分 │筆訂單云云,要求己○○協│ 至第11頁)。 │⑵105 年10月24日下午│ │ │ │ │ │助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10時8 分,轉帳2 萬│ │ │ │ │ │云,致己○○陷於錯誤,依│ 員機交易明細表7 紙│ 9,985 元。 │ │ │ │ │ │指示操作而匯款。 │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⑶105 年10月24日下午│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10時26分,轉帳2 萬│ │ │ │ │ │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9,985 元。 │ │ │ │ │ │ │ 交易明細表2 紙(見│⑷105 年10月24日下午│ │ │ │ │ │ │ 偵字第4953號卷第52│ 10時31分,轉帳2 萬│ │ │ │ │ │ │ 頁至第54頁)。 │ 9,985 元。 │ │ │ │ │ │ │ │⑸105 年10月25日凌晨│ │ │ │ │ │ │ │ 00時6 分,轉帳2 萬│ │ │ │ │ │ │ │ 9,989 元。 │ │ │ │ │ │ │ │⑹105 年10月25日凌晨│ │ │ │ │ │ │ │ 00時10分,轉帳1 萬│ │ │ │ │ │ │ │ 9,985元。 │ │ │ │ │ │ │ │⑺105 年10月25日凌晨│ │ │ │ │ │ │ │ 00時22分,轉帳9,98│ │ │ │ │ │ │ │ 5元。 │ │ ├──┼───┼────┼────────────┼──────────┼──────────┼───────┤ │4 │辛○○│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鍾│1.證人即告訴人辛○○│⑴於105 年10月24日下│新光銀行帳戶 │ │ │ │月24日下│岳翰佯稱係DEVIL CASE拍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午8 時2 分許,轉帳│ │ │ │ │午7 時31│網站工作人員,因誤簽分期│ 偵字第4953號卷第 3│ 2萬9,989元。 │ │ │ │ │分 │付款簽單,要求辛○○協助│ 頁至第7 頁)。 │⑵105 年10月24日下午│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8 時10分,存款2 萬│ │ │ │ │ │,致辛○○陷於錯誤,依指│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9,985 元。 │ │ │ │ │ │示操作而匯款。 │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鍾岳│ │ │ │ │ │ │ │ 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及內頁照片3 張(見│ │ │ │ │ │ │ │ 偵字第4953號卷第14│ │ │ │ │ │ │ │ 頁至第18頁)。 │ │ │ ├──┼───┼────┼────────────┼──────────┼──────────┼───────┤ │5 │戊○○│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新光銀行帳戶 │ │ │ │月24日下│佑諭佯稱係網站工作人員,│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 時44分許,轉帳7,01│ │ │ │ │午7 時25│因系統錯誤,誤設為12 筆 │ 偵字第4953號卷第37│2 元。 │ │ │ │ │分 │訂單云云,要求戊○○協助│ 頁至第38 頁)。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致戊○○陷於錯誤,依指│ 明細表1 紙(見偵字│ │ │ │ │ │ │示操作而匯款。 │ 第4953號卷第39頁)│ │ │ │ │ │ │ │ 。 │ │ │ ├──┼───┼────┼────────────┼──────────┼──────────┼───────┤ │6 │甲○○│105 年10│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王│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新光銀行帳戶 │ │ │ │月24日下│瀚暉佯稱係DEVIL CASE拍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7 時4 分許,轉帳2 萬│ │ │ │ │午6 時16│網站工作人員,因系統錯誤│ 偵字第4953號卷第66│9,987 元。 │ │ │ │ │分 │,誤設為12筆訂單云云,要│ 頁至第69頁)。 │ │ │ │ │ │ │求甲○○協助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