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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以累犯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正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確定。經查,受刑人前(一)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30日。(二)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6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次查,受刑人分別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1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10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正江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8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1月、6 月、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2 月30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4 年11月15日上午7 時12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104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分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 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而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之沒收部分,並非本件聲請更定其刑之範疇,自無須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以累犯更定其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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