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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仁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仁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仁澤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羅仁澤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6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 年4 月2 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7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固已於104 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已於105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刑2 │103 年5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是  │臺灣臺北│編號1、2│
│  │        │月,如易科│月22日  │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4 年度│月4 日(│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        │罰金,以新│        │度偵緝字第1778│審簡字第279 │聲請書誤│審簡字第279 │        │      │檢察署10│告之刑,│
│  │        │臺幣1 千元│        │號            │號          │載為103 │號          │        │      │4 年度執│前經臺灣│
│  │        │折算1 日  │        │              │            │年3 月4 │            │        │      │緝字第17│臺北地方│
│  │        │          │        │              │            │日)    │            │        │      │12號(業│法院以10│
├─┼────┼─────┼────┼───────┼──────┼────┼──────┼────┼───┤已於104 │4 年度審│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6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4 │  是  │年9 月21│簡字第27│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12日晚│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4 年度│月4 日(│法院104 年度│月2 日  │      │日易科罰│9 號判決│
│  │        │罰金,以新│間7 時30│度偵緝字第1778│審簡字第279 │聲請書誤│審簡字第279 │        │      │金)    │定應執行│
│  │        │臺幣1 千元│分許    │號            │號          │載為103 │號          │        │      │        │有期徒刑│
│  │        │折算1 日  │        │              │            │年3 月4 │            │        │      │        │3 月    │
│  │        │          │        │              │            │日)    │            │        │      │        │        │
├─┼────┼─────┼────┼───────┼──────┼────┼──────┼────┼───┼────┴────┤
│3 │傷害    │有期徒刑3 │104 年2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5 │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6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        │月,如易科│月17日凌│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5 年度│月30日  │法院105 年度│月27日  │      │察署105 年度歸緝字│
│  │        │罰金,以新│晨3 時20│度偵字第19180 │審簡字第953 │        │審簡字第953 │        │      │第199 號(業已於10│
│  │        │臺幣1 千元│分許    │號            │號          │        │號          │        │      │5 年10月13日易科罰│
│  │        │折算1 日  │        │              │            │        │            │        │      │金)              │
├─┼────┼─────┼────┼───────┼──────┼────┼──────┼────┼───┼────┬────┤
│4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臺灣新北│編號4 至│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1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地方法院│6 之罪所│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檢察署10│宣告之刑│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6 年度執│,前經本│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字第3687│院以105 │
├─┼────┼─────┼────┼───────┼──────┼────┼──────┼────┼───┤號      │年度簡字│
│5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        │第8127號│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4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        │判決定應│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        │執行有期│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        │徒刑7 月│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        │
│6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 │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6 年2 │  是  │        │        │
│  │私文書  │月,如易科│月2 日某│院檢察署103 年│法院105 年度│月28日  │法院105 年度│月3 日  │      │        │        │
│  │        │罰金,以新│時許    │度偵字第29866 │簡字第8127號│        │簡字第8127號│        │      │        │        │
│  │        │臺幣1 千元│        │號、第30476 號│            │        │            │        │      │        │        │
│  │        │折算1 日  │        │(聲請書漏載)│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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