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緯
- 選任辯護人
- 陳志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紹安律師
- 被告
- 曾耀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緯、曾耀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Hugiga牌行動電話貳具(含門號○○○○○○○○○○、○○○○○○○○○○號SIM 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承緯、曾耀軍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緯、曾耀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及把風之工作,並約定李承緯可分得3%之詐騙所得、曾耀軍可分得2%之詐騙所得;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予曾耀軍Hugiga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詐欺犯行之通訊工具。李承緯、曾耀軍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8 時許一起從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北上,曾耀軍將其中1 具Hugig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交予李承緯,彼2 人並於同日11時許抵達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待命。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許冒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及法院課長等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鄭永超佯稱:其積欠許多健保費,且其在臺中市開立之帳戶內有1 筆新臺幣(下稱)53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須提領其中25萬元交予法院監管云云;使鄭永超陷於錯誤,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鶯歌郵局提領25萬元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鄭永超攜該25萬元款項至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附近某花店交予「陳專員」,並通知李承緯、曾耀軍前往該處,由李承緯冒用「陳專員」名義向鄭永超取款,曾耀軍則在旁把風查看有無警察。幸因李承緯、曾耀軍無法應鄭永超請求提出文件供其簽署確認,鄭永超即拒絕交付款項,致李承緯、曾耀軍未能詐得任何款項。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逮捕李承緯,並於同日13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曾耀軍,且在李承緯、曾耀軍身上扣得Hugiga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二、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證。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Hugiga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
(四)被告2 人遭警逮捕時之照片4 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承緯、曾耀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本案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皆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縱被告2 人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者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彼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然不知守法,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著手詐騙無辜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更使公務人員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之信賴,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係分擔取款車手及把風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五、緩刑理由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承緯、曾耀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2 人皆未滿20歲,年紀甚輕、涉世未深,智識經驗不足,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成為取款車手。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皆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被告2 人入監執行,對被告2 人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2 人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2 人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2 人所受之宣告刑皆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此外,被告2 人本件犯罪情節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為,故依被告2 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保被告2 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皆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扣案Hugiga牌行動電話2 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既係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應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被告2 人實際上確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絡本件犯行,業據被告2 人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