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晉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晉宇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戴晉宇與徐亞麗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4 時7 分許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格汽車旅館(下稱雅格旅館)309 號房,惟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2 人在上開房間內因細故發生口角,戴晉宇竟推徐亞麗撞向房內樓梯間之牆壁,徐亞麗因而意欲離去,戴晉宇為阻止徐亞麗離開房間,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包包背帶綑綁徐亞麗雙手,使其難以自上開房間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徐亞麗之行動自由,至數分鐘後戴晉宇始將徐亞麗雙手鬆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戴晉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晉宇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確與被害人徐亞麗一同待在上開雅格旅館309號房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徐亞麗當時還可以打電話報警,伊並沒有綁住徐亞麗雙手云云。經查:
1.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5年7 月28日4 時7分許以陳佑翰名義登記入住雅格旅館309 號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報案前往雅格旅館之期間內,均一同待在雅格旅館309 號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亞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6 月1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392893號函暨105 年7 月28日旅客住宿名單、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第9 至10頁、第16至17頁、第95頁、第98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31 至132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證人即被害人徐亞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大約是警方到場前1 至2 小時,伊與被告在309 號房吵架,被告抓伊頭髮撞牆壁,把伊壓在樓梯間,伊不想再待在該處,被告把包包背帶拆下來,把伊雙手綁在一起,限制伊的行動,不准伊離開,後來伊說手很痛,被告就把背帶拆開,前後綁了好幾分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74 頁、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伊當天與被害人吵架,互相拉扯,伊有推被害人撞樓梯間的牆壁,後來伊用包包的背帶綑綁被害人限制被害人行動,後過2 至10分鐘,伊怕被害人血液無法流通,就將被害人手解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頁、第95至96頁),互核被害人與被告就案發當日其等在上開房間內發生爭執、肢體衝突之過程、被告綑綁被害人雙手及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所述均相符合,堪認被告與被害人入住上開309 號房後,兩人發生爭執,被告推被害人撞向房間內樓梯間牆壁,被害人因此意欲離去,卻遭被告以包包背帶將被害人雙手綑綁、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等情無誤,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難以脫離被告控制而無法自上開房間離去,被告顯已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尚可撥打電話報警,被害人雙手並沒有被綁住云云,但依被害人及被告所述,被告雖以包包背帶將被害人雙手綑綁、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惟綑綁被害人雙手時間僅持續數分鐘,隨後被告即將被害人雙手鬆綁,被害人自可於雙手鬆綁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是被告據此辯稱其並未綑綁被害人雙手部分自難憑採。
3.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徐亞麗,以證明被告並未綑綁被害人雙手,然本院已依法按證人徐亞麗之住、居所傳喚、拘提,證人於107 年1 月16日、同年3 月20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第169 至172 頁、第189 至195 頁、第203 至209 頁),足見證人徐亞麗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而被告復未陳報證人徐亞麗其他住居所資料,難認有傳喚調查可能,況被告以包包背帶將被害人徐亞麗雙手綑綁、阻止被害人離開房間等情,詳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作證部分,被告亦稱被告與被害人徐亞麗在雅格旅館時,其母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被害人徐亞麗遭妨害自由過程中,被告之母既未在場見聞,此部分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係男女朋友,因一時口角而有肢體衝突,竟未能尊重被害人離去之決定,而以包包背帶綑綁被害人雙手,以此方式阻止被害人離去、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嗣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暨其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包包背帶雖供被告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晉宇意圖使被害人徐亞麗受刑事處分,於10 5年7 月28日16時9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指被害人於105 年7 月22日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又於105 年7 月23日19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又於105 年7 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又於105年7 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雅格旅館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又於105 年7 月26日7 時許,在上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1 次,以此方式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誣告被害人犯轉讓禁藥罪嫌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項 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另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亦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30年上字第1886號、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員警於105 年7 月28日13時許,接獲報案前往雅格旅館309 號房,經被告同意後,員警進入上開房間內查看,遂在房間桌下發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發現吸食器1 組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頁、第23至25頁),復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第一次警詢中陳稱:「(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是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有無與他人共同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於105 年07月26日07-0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 雅格汽車旅館)內,當時是徐亞麗在睡覺,然後我就將她放置於房間桌上,施用過的毒品安非他命跟吸食器具拿來以火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我有告知徐亞麗,徐亞麗沒有跟我收取任何代償。」、「(徐亞麗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你吸食?)第一次是於105 年07月22日0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我先是看到徐亞麗在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以跟他吵架,於是我也拿過來施用,想試試看到底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有什麼好吸食的,我吸了幾口後就還給徐亞麗了,徐亞麗見狀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我收取費用,無償提供給我。第二次是於105 年07月23日19-20 時許,一樣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探索汽車旅館)內,因為我當(23)日心情煩、壓力大、想發洩,於徐亞麗在睡覺時,將徐亞麗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來吸食,徐亞麗知情但一樣沒有和我收取費用,無償提供給我。第三次是於105 年07月24日14-16 時之間,一樣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探索汽車旅館)內,當時因為我經濟壓力大,所以將徐亞麗放在房內桌上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來吸食,當時徐亞麗人不在,但我有告知徐亞麗說我要拿她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施用,他一樣沒有向我收取費用,無償提供給我的。第四次是於105 年07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雅格汽車旅館)內,當時是徐亞麗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具內燒烤吸食,我開口說我也要吸食,所以我們就一起施用,徐亞麗沒有和我收取費用,無償提供給我和我一起施用。第五次是於105 年7 月26日07 -0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 號(雅格汽車旅館)內,當時我急著要出門,人有點不舒服,想到曾聽說毒品安非他命內有感冒藥的成分,所以就將徐亞麗放置於桌上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來施用,我有告知徐亞麗,她知情但一樣沒有和我收取費用,無償提供給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你是否清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依當時查獲情形及上開警詢內容可知,員警接獲報案前往雅格旅館時,一併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被告因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被告係在員警推問下,始為上開不利於被害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應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與刑法誣告罪構成要件自有不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實有未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宋有容、王宗雄、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