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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莊惠真林維斌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維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洪國維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由洪國維親自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方對洪國維上開手機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人謝日晟、李建仁、葉戎書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謝日晟、李建仁、葉戎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4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案發當時向被告洪國維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並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亦無受到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上開證人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葉戎書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5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1567600號函暨所檢附拘票正本、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刑事報到單2紙(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37頁、第295頁、第327頁至第336頁)在卷足憑,是本院已盡一切法定程序及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判明其所在,惟證人葉戎書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規定,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國維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附表所示之人只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那時候伊要入監服刑,有跟他們見面,但只是朋友間聊天,跟毒品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附表所示之人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聯繫後,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日晟、李建仁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葉戎書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1月15日(指認人謝日晟、李建仁)、同年11月16日(指認人洪國維)、同年12月30日(指認人葉戎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5年聲監字第1301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謝日晟於105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5年8月15日17時39分至22時35分監聽譯文】何意?)我要跟洪國維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跟洪國維講這樣子你上次600 ,我拿45,何意?)他欠我600 元,我拿4500元給他,就當作這次交易5000元。」、「(檢察官問:洪國維說拿1 萬我給你半,何意?)就是1 萬元拿半兩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後來洪國維又說5000喔,那就有差,何意?)就5000元比較少。」、「(檢察官問:後來你們交易多少錢安非他命?)好像5000元,我不太記得。」、「(檢察官問:當天你交給洪國維多少錢?)我真的不太記得,有的話也是4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於106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

七百,何意?)那好像是他欠我的700 元,那不是要買毒品的。」、「(檢察官問:上次問你,你怎麼說這是你叫洪國維幫你找車子的零件?)沒有,警察局我都有說了,那是欠我700 元,我不曉得是欠什麼的。」、「(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監聽譯文】你跟洪國維在講什麼?)我要跟洪國維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我真的忘記了,因為我只有5000 元,洪國維叫我拿1萬元,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檢察官問:你們在哪交易?)應該是他送過來,送到環快下來往新店那邊。」、「(檢察官問:你跟洪國維講說這樣子你上次6 百,我拿45 ,上次我不是多6百給你,何意?)就是我上次有多給他,這次給4500元,湊5000元。」、「(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15日19時16分至22時35分許監聽譯文】你跟洪國維在講什麼?)這是延續前一通電話,我只有5000 元,洪國維一直要我拿1萬元。」、「(檢察官問:後來你跟洪國維講叫他到了打給你,在上次吃麵的地方,那是哪裡?)就是環快下來往新店,他從三重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那邊有個7-11。」、「(檢察官問:那是什麼路的7-11?)新店區,秀朗橋旁邊那一條環快下新店,我忘記什麼路。」、「(檢察官問:是不是一下來就到了?當天是否有跟洪國維拿到5000元的安非他命?)是。是。」、「(檢察官問:你有給他錢嗎?5000元可以拿多少安非他命?)有。應該有給他4500 元。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30頁至第231 頁);於107年4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40 頁】你稱【我大約是從103年開始斷斷續續向洪國維講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我每次都是向洪國維購買新台幣5000 元的安非他命,重量約2-3公克左右,大約在105 年中時,洪國維向我表示可能因毒品案要去執行,所以以新台幣5000元買安非他命,數量都比以往多1、2公克給我】,這句話是否你說的?)對。」、「(辯護人問:你那時說的是否為實話,是否以5000元的價格向他買毒品?)對,那是以前。」、「(辯護人問:我跟你確認,你在筆錄上說【 105年中時有用5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是否屬實?)正確。」、「(檢察官問:【請求提示 106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230頁下方至231頁上方】,這是當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你所作的筆錄,當時檢察官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你稱你只有5000元,洪國維叫我拿1 萬元,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應該是他送過來,送到環快下來往新店的7-11,那時陳述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就你施用安非他命的情形,除了有跟洪國維拿過,是否還有跟別人拿過?)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應該不會記錯,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的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審判長問:【提示106 年度偵字第5623號卷第34頁至第39頁警詢筆錄中之電話監聽譯文】你在105 年11月15日有到警局作筆錄,警察有提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監聽的內容,請你看一下這些內容是否為你當時跟對方說的內容,倒數第二欄的B是你用那支電話講的,A是對方,你對於跟別人說話的內容有無印象?)有。」、「(審判長問:有無印象是跟誰說的?)洪國維。」、「(審判長問:所以按監聽譯文所載,在8 月15日你們是約在便利商店7-11附近,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除了方才提示之電話譯文,有跟洪國維拿安非他命有給他5千元或1萬元的款項之外,你跟他有無其他金錢往來,是否曾欠他錢,還是跟他借錢?)買汽車零件欠我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0頁),可知證人謝日晟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等交易之細節,前後供述均一致,並有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於105年8月15日17時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與證人謝日晟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29 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4分之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日晟,且業已向證人謝日晟收取價金4500 元,差額500元之部分,則以其之前積欠證人謝日晟之債務抵償,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辯護人指稱證人謝日晟對於毒品交易之地點,其證述前後不一云云,惟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以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而觀諸證人謝日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其證述前後均一致,業如前述,更況乎,證人謝日晟於偵訊時證稱之交易地點在「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見偵卷第23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交易地點在「環快下來往新店的7-11」(見本院卷第246頁),2次證述之交易地點,均係在「環快下來往新店方向」之附近,僅於審理時,有明確表示係在「7-11」,並無明顯不同,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謝日晟前後證述不一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

⑴證人李建仁於105 年11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至23時44分監聽譯文】何意?)我跟洪國維在講毒品的事情。要拿4 號海洛因。」、「(檢察官問:是你要跟洪國維拿海洛因嗎?)是。當天我要跟他拿2500元的海洛因。」、「(檢察官問:八一為何意思?)我也不清楚,大約就是0.46公克,就是一包。」、「(檢察官問:洪國維跟你講說,一樣喔,2500,何意?你後來說那個2000,何意?)就是價錢一樣。因為我身上不夠2500。」、「(

三重龍門路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有。」、「(檢察官問:洪國維有問你說,一樣喔,2500,還跟你說,就你上次來的那裡,是否是你們之前還有交易成功過?)是。一樣在全家便利商店,交易2500元。」、「(檢察官問:一樣是交易海洛因嗎?)是。」等語(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於106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在本署作證,你在105年8月22日有向洪國維拿81的海洛因,在三重區龍門路交易?)是。」、「(檢察官問:後來你在 105年8月24日23時40分又打一通電話給洪國維,【提示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24日23時40分監聽譯文】,何意?)這是要買毒品的。」、「(

察官問:當天在何處交易?)這我忘記了。」、「(

洛因,有交易成功,是否如此?你說那個2000,就是指2000元的海洛因,在哪,是指在那邊交易,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洪國維跟你講說一樣,你說什麼一樣,就上次你來那裡,是否就是上次龍門路那裡?你總共向洪國維買過幾次海洛因?)是。就這兩次。」等語(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3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許起,至同日22時22分許、及同年月24日23時44分許,與證人李建仁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5頁)1份在卷可佐,足認證人李建仁確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⑵至證人李建仁嗣後於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時,雖更迭其詞,改稱其雖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達成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然因被告未到場,所以均未交易成功云云,然查,證人李建仁於偵訊時,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交易成功乙節,業已證述明確,且其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之方式、價金之數額,及是否已當場交付等交易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與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李建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5年8月22日21時48分許至22時22分許止、105年8月24日23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毒品代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相符,又被告對於其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李建仁會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證人李建仁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證人恐事後遭報復,或有其他考量,而為撇清或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且證人李建仁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異於常人之處,對於該2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否有交易成功,應無不能辨別之情形,且其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偵訊時,到庭前並不知悉檢察官欲詢問之內容,尚無餘暇思索是否及如何藉詞掩飾被告犯行之際,均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成功之事實,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被告面前所為,難謂無維護被告之虞;更況乎,證人李建仁對於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證稱係因偵查時在提藥,希望可以趕快交保,所以證述之內容有誤云云,然查,證人李建仁於偵查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始末及相關細節,均能明確證述,且觀諸證人李建仁於偵查中兩次到庭作證,分別係由檢察官向臺北分監提訊、及證人自行到庭,顯無證人李建仁所稱交保之情事,且本院107年4月10日審理時,提示其2次到新北地檢署作證之報到單予證人李建仁確認後,詢問其所稱「為了交保隨便講」係何意時,其即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是證人李建仁於本院時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而應以證人李建仁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⑶綜上,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建仁2次無疑。

⒊附表編號4至5之部分:證人葉戎書於105 年12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跟洪國維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你持用?)是。」、「(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105年8 月26日20時13分到2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洪國維說我是大天,我說跟昨天一樣,意思是我昨天給他1000元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忠孝橋下,我說大概10分鐘就到,約在紅燒鰻,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我給了他1000元,他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105年8月31日20時23分到21時16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他說一樣,就是指安非他命,他叫我去秀江街,他說他被通緝,不方便去他那裡,那天我去秀江街全家便利商店等他,等很久後我打給他,他說他有看到我,我們兩個就一起騎機車走。」、「(檢察官問:當天有無交易成功?)有,在騎車的時候我把錢拿給他,他不知道從機車的哪裡拿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後我們就分開。」、「(檢察官問:你是否在105 年9月1日被警察查獲你身上有安非他命?)是。」、「(檢察官問:安非他命來源?)就是前一天跟之前向洪國維購買的,因為我怕被我媽媽他們看到,所以偷藏在身上。」、「(檢察官問:你8 月31日跟洪國維買了多少錢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核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5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起,至同日20時55分許、及同年月31日20時23分許起,至同日21時16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其2 人於電話中所說之毒品代號、交易價格、地點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足認證人葉戎書於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戎書2 次,且業已向證人葉戎書收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從而,被告交付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既均受有價款,依前開合理之推論,堪認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論罪: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4至5,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附表編號2、3 ,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科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9條之部分: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均屬小額交易,獲利非鉅,其惡性情節較諸求取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較多之販賣毒品者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重,縱科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詢問筆錄)、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犯行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某友人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上住處內,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戎書,並收取1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戎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被告洪國維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跟證人葉戎書只是剛認識不久的朋友,那時後伊跟他們見面,是要跟他們說伊要入監服刑,並沒有賣毒品給他,渠等見面也與毒品無涉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戎書於105 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105年8月26日20時13分到20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我跟洪國維說我是大天,我說跟昨天一樣,意思是我昨天給他1000元買安非他命,我問他在哪裡,他說忠孝橋下,我說大概10分鐘就到,約在紅燒鰻,要跟他交易安非他命。」、「(檢察官問:你前一天跟他在哪裡買?)好像在三重陳冠龍文化南路家中買的,因為我在林口上班,回來會經過中興橋,就去那邊找他買。」、「(檢察官問:那天在陳冠龍家中跟洪國維買了多少安非他命?)印象中是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次犯行,僅有證人葉戎書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洪國維之單一證述內容,固得採為被告洪國維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證述內容,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於105年8月26日20時13分許與證人葉戎書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問:「什麼東西?」時、證人葉戎書係回答:「一樣啊,跟昨天一樣。」,其2 人稍後雖有在三重忠孝橋附近碰面進行交易(如前所述),惟從譯文之內容,並無法得知前一天其2 人是否確實有見面,及見面後做何事,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尚不得作為證人葉戎書曾於105年8月25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綜上,證人葉戎書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既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故即難執此作為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唯一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洪國維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

檢察官問:你跟洪國維說上次跟你說,那個是不是多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

檢察官問:當天在何處交易?當天有無交易成功?)

檢察官問:是買哪一種毒品?)海洛因。」、「(檢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當天是向洪國維買2000元的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通話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 1  │於105年8月│新北市新店│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15日17時39│區秀朗橋附│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級毒品,累│
│    │分許至同日│近統一便利│,與謝日晟所使用09│犯,處有期徒│
│    │22時35分許│商店      │00000000號手機聯繫│刑參年拾月;│
│    │          │          │後,達成以新臺幣(│未扣案犯罪所│
│    │          │          │下同)5000元之價格│得新臺幣伍仟│
│    │          │          │(實際交付現金4500│元沒收,於全│
│    │          │          │元,其中500 元以洪│部或一部不能│
│    │          │          │國維先前積欠謝日晟│沒收或不宜執│
│    │          │          │之債務抵償),購買│行沒收時,追│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徵其價額。  │
│    │          │          │他命1包(重量約4分│            │
│    │          │          │之1 兩)之合意後,│            │
│    │          │          │並與左列時、地,完│            │
│    │          │          │成交易。          │            │
├──┼─────┼─────┼─────────┼──────┤
│ 2  │於105年8月│新北市三重│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22日21時48│區龍門路上│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級毒品,累│
│    │分許起,至│全家便利商│,與李建仁所使用門│犯,處有期徒│
│    │同日22時22│店        │號0000000000號手機│刑拾伍年陸月│
│    │分許      │          │聯繫後,達成以2500│;未扣案犯罪│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所得新臺幣貳│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仟伍佰元沒收│
│    │          │          │重量約0.46公克)之│,於全部或一│
│    │          │          │合意後,並與左列時│部不能沒收或│
│    │          │          │、地,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3  │於105年8月│同上      │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24日23時44│          │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級毒品,累│
│    │分許      │          │,與李建仁所使用門│犯,處有期徒│
│    │          │          │號0000000000號手機│刑拾伍年陸月│
│    │          │          │聯繫後,達成以2000│;未扣案犯罪│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一│所得新臺幣貳│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仟元沒收,於│
│    │          │          │重量不詳)之合意後│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與左列時、地,│能沒收或不宜│
│    │          │          │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於105年8月│新北市三重│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26日20時13│區忠孝橋下│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級毒品,累│
│    │分許,至20│重興路口附│,與葉戎書所使用門│犯,處有期徒│
│    │時55分許  │近某巷子內│號0000000000號手機│刑參年捌月;│
│    │          │          │聯繫後,達成以1000│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得新臺幣壹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
│    │          │          │1包(重量約1公克)│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合意後,並與左列│沒收或不宜執│
│    │          │          │時、地,完成交易。│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5  │於105年8月│新北市三重│洪國維以其所使用門│洪國維販賣第│
│    │31日21時16│區秀江街與│號0000000000號手機│二級毒品,累│
│    │分許      │龍門路口之│,與葉戎書所使用門│犯,處有期徒│
│    │          │全家便利商│號0000000000號手機│刑參年捌月;│
│    │          │店        │聯繫後,達成以1000│未扣案犯罪所│
│    │          │          │元之價格,購買第二│得新臺幣壹仟│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於全│
│    │          │          │1 包(重量不詳)之│部或一部不能│
│    │          │          │合意後,並與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
│    │          │          │、地,完成交易。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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